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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口可乐公司旗下冰露品牌的饮用水“纯悦”已经上市。 |
新闻背景
最近,基于可口可乐公司与雪花啤酒公司签订的协议及相关的证据,法院认定可口可乐公司在无酒精果汁饮料等商品上申请的“纯悦”商标与雪花啤酒公司使用在“无酒精果汁饮料、果汁、水(饮料)等”商品上的“悦纯”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这是否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呢?
易混淆商标不允许注册
商标权利为私权,为保障商标注册人的相关权利,以及避免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在后申请注册商标的权利障碍。商标法第30条、第31条均对此予以了明确规定,与他人在先申请或注册的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在后申请的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有特定的联系。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在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时,应当以商标注册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为准,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可口可乐公司的“纯悦”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无酒精果汁饮料、水(饮料)等商品与雪花啤酒公司的“悦纯”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无酒精果汁、水(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而“纯悦”和 “悦纯”两个商标由相同的两个汉字构成,仅前后顺序不同,我国有从左至右以及从右至左两种认读习惯,二者若同时使用在啤酒、无酒精果汁饮料、水(饮料)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商品来源之间有特定的联系。可口可乐公司的“纯悦”商标与雪花啤酒公司的“悦纯”商标近似程度较高,二者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及一审法院据此不予可口可乐公司申请在啤酒、无酒精果汁饮料、水(饮料)等商品上的“纯悦”商标核准注册。
不过,该案二审期间,可口可乐公司与雪花啤酒公司签订了协议,雪花啤酒公司履行了该协议,向商标局申请注销其“悦纯”商标在“无酒精果汁、水(饮料)、饮料制作配料、矿泉水配料”商品上的注册,之后,该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被注销。注销后,雪花啤酒公司的“悦纯”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仅保留了“啤酒;姜汁啤酒;麦芽啤酒;制啤酒用麦芽汁;制啤酒用蛇麻子汁;麦芽汁(发酵后成啤酒)”。基于两商标指定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构成类似商品,这样,在后申请的“纯悦”商标在“啤酒”商品上的申请注册应不予核准,而在其他“无酒精果汁饮料、果汁、水(饮料)等”商品上的申请注册应予核准。二审法院据此撤销了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以及一审判决。
在先商标权利人同意也要考虑公众利益
实践中,在后商标的申请注册人有时会与在先商标的权利人达成协议,由后者出具同意书,认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两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同意在后商标的申请注册。
那么,是否就可以据此认为两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呢?此时不能一概而论,通常应根据两商标的近似程度分两种情况来考虑。
如果两商标标志相同或基本相同,相关公众无法清楚地识别使用两商标的商品或服务的来源,通常会认为是由相同主体所提供,这将可能损害相关公众的利益,在这种情形下就不能以同意书为由准许在后商标注册。反之,若两商标标识仅是近似,二者之间存在一定差别,且无其他证据证明两商标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的情况下,只要在先商标权利人同意在后商标申请注册,可以准许在后商标注册。
可口可乐公司的“纯悦”商标与雪花啤酒公司的“悦纯”商标二者近似程度较高,若雪花啤酒公司的“悦纯”商标在“无酒精果汁、水(饮料)、饮料制作配料、矿泉水配料”商品上的注册未被注销,即使可口可乐公司与雪花啤酒公司签订协议,雪花啤酒公司出具同意书,认为两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同意“纯悦”商标的申请注册,鉴于两商标近似程度较高,两商标仍会被认定为近似商标,进而不予核准注册。
商标知名度可作考量因素
通常情况下,商标经过长期的宣传使用,会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商标知名度越大,认定类似的商品或服务跨类也就越大,也就是说商标的知名度越大,对其保护的力度也就相应越大。这是因为,商标的知名度越大,相关公众对其了解与认知以及认可也就越多,基于此,依据商品或服务的关联程度,相关公众可能会对近似商标的商品或服务产生误认。
但有两点需要注意,一是,通常情况下在后申请的商标其宣传使用证据仅考虑其在在先商标申请日之前的宣传使用证据。二是,商标申请驳回复审的案件一般不考虑商标宣传使用证据。在申请驳回复审案件中,因为只有商标申请注册人及商标评审委员会参与,引证商标的权利人并未参与其中,无法提交引证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这样,通常无法考虑与评价两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商标是否近似以及商品是否构成类似只能从商标标识本身,以及商品的本身属性予以考虑,而不考虑宣传使用证据。
可口可乐公司申请注册“纯悦”商标是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案件,当事人仅是可口可乐公司及商标评审委员会,故在该行政案件中,“纯悦”商标与“悦纯”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就无法考虑。
有些商标申请人为了傍名牌,申请注册与在先商标相近的商标,但为顺利通过核准注册,其申请注册的商标又与在先商标存在一定的差异。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虽有一定的判定标准,但具有恶意的商标申请人往往会申请一些与在先商标“相近又有区别”的商标。
此时,为了打击这种傍名牌的现象,商标申请人的恶意可以作为考量的因素。比如说,在后商标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与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相同或近似的多个商标,就可以认定为具有恶意。而可口可乐公司与雪花啤酒公司均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公司,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存在傍对方名牌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