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请求驰名商标保护。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可以获得跨类保护。驰名商标保护的目的在于适当扩张具有较高知名程度的商标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强度,即是在制止抢注和侵权行为上强化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对于在特定市场范围内具有驰名度的注册商标,给予与其驰名度相适应的强度较大的法律保护,有利于激励市场竞争的优胜者、鼓励正当竞争和净化市场秩序,防止他人不正当地攀附其商业声誉,从而可以有效地促进市场经济有序和健康地发展。【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三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主张诉争商标构成对其已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而不应予以注册或者应予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如下因素,以认定诉争商标的使用是否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误导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1、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程度;
2、商标标志是否足够近似;
3、指定使用的商品情况;
4、相关公众的重合程度及注意程度;
5、与引证商标近似的标志被其他市场主体合法使用的情况或者其他相关因素。
司法实践中,认定驰名商标并不要求具有等同划一的知名程度。一般来说,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和强度与其显著性和知名度相适应,对于显著性越强和知名度越高的驰名商标,给予其跨类保护范围更宽,保护力度更强。商标是否驰名是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进行综合判断后得出的结论,不能孤立地看相关的证据,也不能机械地要求必须提供哪一类的证据,需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所涉及的商品特点等进行具体分析判断,认定商标是否驰名,不仅应考虑商标注册后的使用情况,还应考虑该商标注册前持续使用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