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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诺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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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先知名字号的认定及其与商标冲突的处理
发布时间:2016-02-15
   由于我国目前商标注册和企业名称注册分属不同机构,因此造成注册商标与已登记使用的企业字号相同和相似的情况时有发生。而对于字号的权利保护,我国未有统一明确的规定。将他人的知名商标作为企业字号登记注册,这是一种常见的混淆行为。另一种不常见的混淆行为就是本案涉及的是将他人的字号作为商标使用。

        对于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并已经实际具有商号作用的字号,可以视为企业名称。如果经过使用和社会公众认同,字号已经在特定地域内为相关公众所认可,具有相应的市场知名度,与该企业建立了稳定的关联关系,具有识别经营主体的商业标识意义,他人在后擅自使用该字号,足以使特定地域内的相关公众对在后使用者和在先企业之间发生市场主体的混淆、误认的,在后使用人明显具有攀附知名字号的恶意,侵犯了在先字号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法院可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判令其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苏州小羚羊电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羚羊公司)。

        被告:天津捷安达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安达公司)。

        被告:高启萍。

        小羚羊公司于1997年成立,注册资金80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为电动车及部件产品的制造、销售、维修及相关的技术服务。小羚羊公司自成立起,在公司宣传及媒体报道中均以公司名称中特有的“小羚羊”字样作为其企业的字号。小羚羊公司自1999年至2009年先后投入1474.7386万元广告费用,在全国范围内进行多种形式的宣传,包括在中央电视台、上海东方卫视、山东电视台、江苏电视台、昆明电视台等电视媒体上发布广告。《消费日报》、《中国仪电报》、《中国企业报》等报刊媒体还以“小羚羊登陆北京”、“小羚羊成为国家级重点新产品”等为题对小羚羊公司进行了报道。另外,小羚羊公司于2006年还在上海公交车内以“苏州小羚羊腾羚牌电动车提醒您……”为内容提供乘客提示用语冠名广告。2002年中国市场研究中心授予小羚羊公司“中国质量服务信誉AAA级企业”称号;2004年江苏省消费者协会授予小羚羊公司“2003-2004年度诚信单位”称号;中国自行车协会证实小羚羊公司系中国自行车协会的理事单位,是最早专业从事电动车产品研制、生产与销售的专业电动车制造商和服务商之一,在国内外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该公司2005年的电动车产量、销售量、市场占有率在其协会统计到的企业中名列前茅,居第一军团位置;2006年小羚羊公司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产品免检证书。同时,小羚羊公司生产的腾羚牌电动车也获得“2000年度国家级新产品”、“中国市场畅销品牌”、“中国知名品牌”等荣誉称号。

        捷安达公司于2008年5月15日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电动自行车及零部件、电动三轮车及零部件、脚踏自行车、健身器材及零部件制造、加工、销售等。捷安达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车后座、车身、车篮等位置均显著标注“小羚羊”字样和“小羚羊”文字加羚羊图形标识,外包装箱较大字体标注有“小羚羊电动车”文字及“小羚羊”文字加羚羊图形标识;同时还标注有带R标记的“羚羊”加羊头组合商标。捷安达公司在其网站宣传的产品展示中均称其电动车产品为小羚羊系列产品,公司在全国有800多家自行车电动车加盟连锁店。捷安达公司于2010年5月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后国家商标局裁定捷安达公司第468273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自行车;自行车、三轮车等方向指示器;自行车、三轮车或摩托车鞍座上的“小羚羊”文字商标获准注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07)《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载明自行车属第12类第44号商品,电动自行车属国内第12类第16号商品。

        高启萍系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小羚羊电动车专卖店业主。2009年7月8日,捷安达公司向高启萍出具授权书,授权高启萍为张家港地区独家销售小羚羊牌系列电动自行车产品的专卖店,负责该地区范围内(零售、批发)业务,拓展销售网络,并负责该产品的广告宣传和售后服务工作,有效期至2010年7月8日。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1、在其生产、销售的商品、商品包装、装潢及广告宣传中停止使用“小羚羊”字号;2、赔偿小羚羊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及维权费用2万元。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小羚羊公司自1997成立时起即以企业名称中特有的“小羚羊”作为企业字号进行使用和宣传,小羚羊公司为宣传公司及其生产的电动自行车产品投入了大量广告费用,通过电视、报刊杂志等多种形式在全国进行了广泛宣传。多年来,小羚羊公司及其生产的电动自行车获得多项荣誉称号;小羚羊电动自行车产品产量、质量、销售量、市场占有率均居同行业前列,是电动自行车行业的知名企业。“小羚羊”作为小羚羊公司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已具有相当的知名度。捷安达公司与小羚羊公司同为生产电动自行车的企业,小羚羊公司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在先使用的“小羚羊”已成为企业的特有标识,使相关公众在“小羚羊”与小羚羊公司之间建立起稳定的联系,捷安达公司的上述行为主观上具有攀附小羚羊公司商誉的故意。客观上,从普通消费者角度看,捷安达公司的使用方法足以造成其产品是小羚羊公司系列产品或关联产品的误认。捷安达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已构成不正当竞争。高启萍作为苏州地区专门从事电动自行车销售的经营者,应当知道小羚羊公司在行业内的知名度,并具有识别其销售的涉案电动自行车是否为小羚羊公司产品的基本的市场辨别力,但其明知涉案被控侵权产品非小羚羊公司生产而恶意攀附小羚羊公司良好的市场商业信誉,客观上也足以造成相关消费者对两者产品产生混淆。小羚羊公司依据两被告不同的主观恶意分别主张赔偿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考虑到捷安达公司在其网站宣传中称其公司在全国有800多家自行车电动车加盟店,经营规模巨大,以及捷安达公司的侵权期间、侵权情节、主观恶意及小羚羊公司在国内的知名度、历年来广告投入及在同行业排名情况等因素,法院依法酌定捷安达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7万元,高启萍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

        据此,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捷安达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包装、装潢及广告宣传中使用“小羚羊”字样;高启萍立即停止销售带有“小羚羊”字样的电动自行车;捷安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小羚羊公司经济损失27万元;高启萍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小羚羊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捷安达公司与高启萍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赔偿小羚羊公司因制止本案不正当竞争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2万元。

        捷安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由于我国目前商标注册和企业名称注册分属不同机构,因此造成注册商标与已登记使用的企业字号相同和相似的情况时有发生。两者在构成要素与功能上都具有相似性,容易引起混淆,因此,在现实生活中两者间的权利冲突也就日益增多。而对于字号的权利保护,我国未有统一明确的规定。将他人的知名商标作为企业字号登记注册,这是一种常见的混淆行为。另一种不常见的混淆行为就是本案涉及的是将他人的字号作为商标使用。

        一、商标侵犯企业名称的救济途径

        作为经营标志的企业名称和商标在指示经营者和积累商誉方面的作用是相同的,企业名称和商标所有人都希望通过这些标识来吸引更多的消费者,占据更大的市场份额,所以注册商标侵犯企业名称权的情况时有发生。目前我国的法律体系主要规定了以下救济途径:

        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在商标注册申请的过程中,在先企业名称所有人如果发现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可能侵犯其企业名称权,就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充分陈述相关事实和理由,对异议裁定不服的可以提出复审,对复审裁定不服,还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其次,如果在先企业名称所有人由于种种原因错过了提起异议的期限,其仍然可以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撤销该不当注册的商标。从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确定的角度而言,商标法上在先权利人撤销不当注册商标的权利带有传统民法撤销权的性质,另一方面由于商标的使用与商品或者服务紧密相连,出于维护市场交易秩序和保护广大消费者利益的考虑,已注册商标的权利效力不能长期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所以规定了商标撤销权的行使除斥期间一般为5年。

        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在先企业名称所有人还可以针对注册商标名称所有人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由于商标注册行为是单纯的启动商标注册审查的行政程序行为,其本身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因此难以认定是侵权行为。为了防止使上述商标异议和复审程序形同虚设,避免司法对行政审查结果的直接干涉,法院不在民事侵权诉讼中审查商标注册的效力,而只判决侵权人停止使用商标或者改变使用的方式和范围,以及责令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的司法处理原则

        (一)保护在先权利。

        我国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一条等都是这一原则的体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处理商标与企业名称的混淆,应适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合法权利人利益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知识产权权利冲突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2条规定,审理涉及权利冲突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保护在先权利,正确界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禁止混淆原则。

        商标与企业名称同样具有重要的识别功能,都有表明产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所以,法律禁止任何人通过混淆商品的来源等行为,利用他人的竞争优势获取不正当利益。法院在审理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纠纷案件时要注意遵循禁止混淆原则,明确两者权利的边界和使用范围,避免公众对相同或相似商业标识的混淆误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商标中的文字与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使他人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包括混淆的可能性),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应当依法予以制止。”这里所指的混淆之一就是指:将与他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商标,引起相关公众对企业名称所有人与商标注册人的误认或者误解。

        (三)诚实信用原则。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有关经营者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为我们处理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在(2004)民三他字第10号批复中指出:“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中的文字相同或者近似的企业字号,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的,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可以依照民法通则有关规定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审查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根据这一原则,商标权或者企业名称权的取得或者行使应当出于善意,不能恶意损害他人的合法权利。权利冲突是否构成侵权,主要考虑在后权利人是否有主观过错。

        (四)利益平衡原则。

        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目标和功能就是从法律的层面、以法律的权威来协调各方面的冲突因素,调制各方面的利益平衡,使之处于共存和相容的系统优化状态。《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7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保护与权利行使,目的应在于促进技术的革新、技术的转让与技术的传播,以有利于社会经济福利的方式去促进技术知识的生产者与使用者互利,并促进权利与义务的平衡。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在保护在先权利方面已经有了相应的规定,但对于在后权利,无论在后权利人是善意还是恶意,无论是竞争性冲突还是非竞争性冲突等,发生权利冲突时,如果按照一般侵权来处理有时就显得过于机械;不利于社会经济的正常发展与稳定。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应权衡利弊,尽量化解矛盾,尽最大可能提供最合乎理性的方案。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杭州张小泉剪刀厂与上海张小泉刀剪总店、上海张小泉刀剪制造有限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一案有关适用法律问题的函》中就巧妙地利用了利益平衡原则,将先后出现的权利保护范围合理界定,让两个先后出现的权利共存。同时,为了防止造成混淆或者误认,可以让在后权利在使用时加以规范或者附加适当的区别标志。

        三、字号要得到保护应以知名为条件

        法律意义上的企业名称指的是企业的全称。在我国,企业名称应当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企业名称将整个企业与其他企业区别开来,不同于商标区分商品或服务的功能,由于其独特地位和作用,各国都越来越重视对企业名称的法律保护与规范。企业名称在我国受到法律多角度的规范。一方面,民法通则作为基本法明确了企业名称权的性质,相关的行政法规和规章更是将企业名称作为专有权而加以保护;另一方面,反不正当竞争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则主要从损害赔偿的角度对企业名称侵权提供保护。要注意的是,企业名称在我国虽可视为专有权而得到保护,但这种保护的强度较之商标权为弱,将企业名称的保护限定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受到行政区划和行业的限制,即不得与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或者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字号相同,且保护范围仅限于企业名称的全部。在企业名称中,字号才是最核心、最具识别性的要素。字号作为企业名称的一部分,在法律上并未受到单独保护。实践中,涉及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往往表现为组成字号的汉字与他人的相同。字号的意义在于,通过长期的使用,具有如同企业名称一样的、可标识不同主体的作用,从而具有了等同于企业名称的人身属性,并受到法律的特别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也就是说,字号必须体现出较强的识别性,可在不同的企业之间加以区分。权利人如欲主张字号的权利,而非企业名称权利的话,则需具备知名的条件。

        由于目前立法和司法解释对如何认定知名字号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实践中,此类案件审理的难点就在于如何判断字号的知名。在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体系中,对于驰名商标有特别的保护,而对涉及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及字号的保护,则以知名为条件。商标法对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有明确的规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从原告举证的角度进一步细化了该认定标准,包括:使用商标的商品的市场份额、销售区域、利税;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商标的宣传或者促销活动的方式、持续时间、程度、资金投入和地域范围、商标曾被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商标享有的市场声誉,等等。对于如何认定知名商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明确规定:“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可见,司法实践中认定商品的知名与认定商标的驰名有相通之处,两者的审查内容基本重合。当然,考虑到驰名商标和知名商品在知名的范围、影响程度上有所区别,在实际判断时有必要结合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笔者认为,认定字号是否知名,实践中可以参照驰名商标尤其是知名商品的认定标准加以把握。具体而言,判断是否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需结合使用该字号的时间、企业的规模、盈利状况、进行广告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范围、企业名称或字号受到仿冒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同时应注意,字号的知名度有一定的范围限定,与企业的登记地域、行业领域相关联,客观上也不能苛之过严。

        四、防止混淆视角下侵犯字号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

        一般意义而言,防止识别性标识混淆在于维护标识的识别功能,确保识别性标识具有可辨识、可确认、可区别于其他标志的显著性特色,阻止他人在竞争或非竞争领域使用相同或者类似的符号,以避免混同、欺骗或讹误。在防止混淆视角下,行为人擅自使用他人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为:(1)行为人擅自使用了他人的字号;(2)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故意;(3)消费者足以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可以是直接混淆,即消费者将此企业误认为彼企业;也可以是间接混淆,即消费者认为两个企业之间存在着投资、控股等关联关系。

        判断是否产生混淆或者误认的可能首先要考虑的是原告和被告各自使用的商标、企业名称等文字、图案或其组合是否相同或近似;两者的相同或相似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商品或服务之间存在特定关系造成混淆。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商标与使用企业名称冲突纠纷案件审理中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判断商标与企业名称中字号的使用冲突能否造成消费者误认混淆应以侵权行为发生时的有关事实为依据,同时还应考虑但不限于以下因素:(1)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渠道与方式;(2)双方所经营的商品或者服务的类似程度以及消费者购买时的注意程度;(3)是否有证据证明已经造成了实际混淆;(4)被告是否具有利用或者损害他人商誉的故意等,综合作出判断。笔者认为,是否造成混淆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同时还应从以下因素着重考虑:一是原告所主张的企业名称(字号)应当在市场上或同行业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或影响力,在相关公众的心目中具有一定的美誉度。主张权利的人应当向法院提交其企业、商品(服务)的品牌知名度方面的证据,比如企业自身或者产品的宣传以及相关公众的认知程度、产品的销售量、销售范围以及市场占有率等。二是行业特点和地域差别。通常来说,原告和被告同属于行业竞争者,各自提供的商品(服务)相同或相似,而且经营活动的地区重合,才会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来源产生误认。

        同时,应当注意的是,虽然商标权获得的商标专用权效力及于全国,但是也不能因此而剥夺他人已经形成的市场先行利益和市场信用。如果产生混淆,在先使用的企业字号有权在一定范围内对抗注册在后的商标权运用,但是这种对抗应受到一定的限制。因为字号是企业名称的一部分,其登记具有区域性,如果过分强调企业字号的排他性,必然会使商标权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并导致出现某小镇上的在先使用企业字号,否定已建立一定市场信誉的全国性大型企业的注册商标的情形,既不利于权利人行使权利,也不利于维护民商事法律关系的稳定。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在排除商标注册人的恶意后,对商标在使用范围、使用方式上有所限制,从而形成双方互不干扰、自由竞争的局面。综上,法院在处理相关案件时,应从保护在先权利、禁止混淆、权利平衡、利益兼顾等几个方面综合考量,合理解释、适用法律,以维护社会利益平衡。

        本案中,“小羚羊”作为小羚羊公司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已为相关公众识别为小羚羊公司并与其建立特定联系,属于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2010年5月,捷安达公司获准注册的“小羚羊”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并不包括电动自行车,因此,捷安达公司无权在电动自行车上使用“小羚羊”文字商标。捷安达公司将“小羚羊”文字加图形商标用于电动自行车商品上,属于未注册商标的使用。即使如捷安达公司所主张,其已向国家商标局提出在电动自行车上核准使用“小羚羊”图文商标的申请,也不足以证明其有权在电动自行车上使用“小羚羊”商标。由于该标识的主要部分为“小羚羊”,捷安达公司将该标识用于电动自行车上,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品来源于小羚羊公司,主观上具有攀附小羚羊公司商誉的故意。捷安达公司的该使用方式属擅自使用小羚羊公司的企业名称,侵犯了小羚羊公司的企业名称权,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作者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时间:2016/2/12 21:37:18
来源:中国法治客户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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