偶然关注到一场特别的商标纠纷案件。两家上海公司因 “老北京烤鸭王” 标识使用问题对簿公堂。
案件中,原告注册了 “鸭王” 商标并使用,而被告使用 “老北京烤鸭王” 标识。一审二审均认定被告不构成侵权。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老北京烤鸭王” 与原告的 “鸭王” 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老北京烤鸭王” 中虽有 “鸭王” 二字,但未单独突出显示,且 “烤鸭” 是商品通用名称,“王” 在餐饮经营领域常见。基于一般公众注意力,不会将 “鸭王” 作为独立识别因素产生混淆。同时,“鸭王” 用于鸭类制品餐饮服务类别,固有显著性较弱。原告也未证明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商标仍具高知名度。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二审指出,被上诉人整体使用 “老北京烤鸭王”,相关公众一般对整体认知,而非个别字词。“北京烤鸭” 广为人知,公众认知度远超 “鸭王” 商标。“老北京烤鸭王” 会让公众产生地道、纯正、优于一般北京烤鸭的认知,不会与 “鸭王” 商标产生混淆误认。
此案充分说明,显著性不强的文字用作品牌,无法独占其使用。但并非不能选择此类文字,需权衡利弊。打官司也是利弊选择,其中涉及商标法律专业的较量。至于北京的鸭王餐馆,因成立早可一直使用,这又是另一个复杂的故事了。这场商标纠纷案件,为企业在品牌选择和商标保护方面提供了深刻的启示,让我们看到了法律在平衡各方利益中的重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