淆,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是A公司对外宣传其为B公司代理商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双方经销协议约定:“本协议终止后,经销商将不再使用品牌名称,并在任何情况下,立即停止使用该等标志或名称。”而在双方协议终止后,A公司仍在网站团队介绍、公司简介中表述A公司为B公司中国区总代理,易使公众误认为A公司与B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并对被告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解,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是A公司关于案涉“9B”标识注册行为及投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A公司申请注册案涉商标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B公司的商标在境内进行商业使用且具有一定影响力,享有合法的在先权利基础。A公司明知B公司在先使用案涉商标,仍在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近似商标,行为本身有违诚信,恶意明显,可推定其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其次,A公司的投诉行为系滥用商标权。基于案涉商标申请注册具有不正当性,且已被裁定无效,A公司的投诉行为不具有正当的权利基础,也实际损害了B公司的正当权益。B公司因A公司实施上述案涉行为而遭受实际损害,故构成不正当竞争。
据此,福田法院判决,A公司与梁某立即停止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登报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70万元。该判决已生效。
承办法官庭后表示,本案涉及境外产生的企业名称的司法保护问题,根据侵权行为的不同表现形式,分别将境外企业名称作为“有一定影响的商业标识”和“在先权利”进行保护,依法平等保护了境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从案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具有不正当性、被告的投诉行为是否系滥用商标权、原告是否因其实施案涉行为而遭受实际损害等方面分析,对被告的恶意抢注并滥用商标权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进行了认定,有效规制了将他人的境外企业名称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并滥用商标权利的行为,有利于维护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与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