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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动态  
 
零售商改变「商品包装」会侵犯商标权吗?
发布时间:2018-03-7

在实践中,企业尤其是个体经营者经常会碰到这样一个问题:如果零售商购进正品商品后,为了适应消费者需要,将商品打开包装、重新分装并自行制作包装(上面标明原有商标),是否涉嫌侵害原商品商标权呢?以下展开分析。


这种情形并不适用“商标权穷竭原则”


“商标权穷竭原则”是指商标权人一旦将商品合法投入流通领域以后,其他人再次转让的行为不受商标权人的控制,不必征得商标权人的同意。这是因为,从合理性的角度,权利人的商标权已经在商品的第一次销售中通过经济报酬得到了体现,不应该在以后的流通环节中重复获益;从权利特性的角度,商标权要控制的是商标与厂商的联系,只要这种联系没有被切断或歪曲,就没有受到特别保护的必要。因此,只要中间商没有对商品内容或者产品商标另行改变,则商标权人无权干涉。


需要指出的是,“零售商分装商品自制包装”的行为,事实上却正有可能“切断或者扭曲”前文所说的商标与厂商的联系,导致中间商对商品的利用逾越了物权的界限而侵入到了商标权的领地,就会面临权利人商标侵权的指控。这一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已经有法院作出了回应。在“不二家”商标案(2015年浙江法院十大知识产权保护案件)中,被告从他处购得“不二家”散装糖果和标有“不二家”商标的138g铁盒、258g铁盒和100g纸盒,然后将散装糖果包装于三种规格的包装盒中进行销售,遂被不二家公司以商标侵权为由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行为损害了涉案商标所承载的功能,构成商标侵权,原因是商标包装承载着美化商品、宣传商品、提升商品价值等重要功能,而重新包装必然与原装在美观程度上存在差异,会贬损相应功能。


因此,会“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从该案可以看出,正品未经许可的再次包装行为同样可能会损害商标权,换言之,此种情况下不适用“商标权穷竭原则”。


商标法背后的经济学原因


这种中间商分装正品商品、重制商标包装的行为,之所以涉嫌侵权,除了前面所述的商标理论,还有背后深层次的经济学原因。


众所周知,商品制造商需要争取利润最大化,而商品销售利润与产品单价、产品单品容量(重量、数量)等密切相关。因此,单个商品的容量和单价,并非制造商任意确定,而是包含着对商业策略和经营利益的考虑。例如,在超市柜台上常见的某知名品牌的矿泉水,有350ML的小瓶装和550ML的大瓶装两种规格,但是,他们的售价却是相同的,都是1.5元。显然,这很不符合人们心目中的价格认知。那么,为何同种商品的不同包装,其售价却完全一致呢?这很可能是因为,这一矿泉水制造商对消费群体进行了分群经营的策略。对于那些收入较低的消费群体而言,他们更关注的是产品的性价比,因此物美价廉的大瓶装更符合他们的消费需求;对于那些收入较高的消费群体而言,他们对于这种日常商品的价格并不敏感,而是更加关注产品的便携、环保等其他方面,因而更为青睐小瓶包装。


不难想象,如果零售商以1.5元的价格购入大量大瓶装的矿泉水,在自行分装为小瓶装的矿泉水后销售,即使同样使用原有商标,也仍然会涉嫌构成对原矿泉水制造商商业权益的损害。


商品分装侵权的例外情形


如前文所述,销售商购入正品商品后,在商品经过重新包装、分装后另行贴附他人商标,可能涉嫌商标侵权,但是,这种行为也有例外。如果对他人商标的使用出于善意并且没有不当利用他人商誉资源和破坏市场竞争秩序,也没有误导消费者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并且是为了满足消费者的知情权和合理的商业活动需要,就仍然可以构成合理使用。


典型例子是,对于一些本身难以附着商标的大包装商品,如水泥、砂糖、大米,零售商在分装后无法使用原来帖附在大包装上的商标,因此只能自行标识,由于此时的添附行为仍然没有改变商品来源,零售商的动机也是为了善意提示消费者,因此这种行为不宜认为是对商品性质的加工或者制造,相应的行为自然不应评价为未经商标权人许可的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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