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汇点讯 根据市场监管总局统一部署,江苏省市场监管局在全系统开展民生领域案件查办“铁拳”行动,重点查处“神医”“神药”虚假违法广告、假冒知名品牌及“傍名人”“搭便车”行为、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等12类违法行为。某种子门市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被罚3万元、某公司使用检验不合格的自动扶梯、某商行茶叶过度包装案……6月15日,江苏省市场监管局公布2023年第二批典型案例。
案例1
南京市经开区市场监管局查处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商标侵权商品案
2022年9月12日,南京市经开区市场监管局根据线索移送函,对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涉嫌销售假冒欧普照明LED平板灯行为开展调查。经查,当事人共购进标示为OPPLE欧普照明LED嵌入式平板灯479套,采购价158元/套,销售价275元/套,已销售198套,库房剩余265套,其他16套因搬库房时丢失,货值金额13.17万元。当事人销售的上述OPPLE欧普照明LED嵌入式平板灯使用了与欧普商标权利人相同的商标,经权利人现场鉴定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且将已安装的涉案侵权产品全部拆除,积极消除危害后果。2023年1 月28日,南京市经开区市场监管局依据《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作出没收侵权商品265套、罚款19.76万元的行政处罚,对上游销售公司的侵权违法行为移送当地市场监管部门处理。
(备注:《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本案作出违法经营额1.5倍的罚款,属从轻处罚。)
案例2
无锡市梁溪区市场监管局查处某商行茶叶过度包装案
2023年5月26日,无锡市梁溪区市场监管局在对辖区某茶叶批发市场开展茶叶过度包装专项检查中,发现梁溪区某茶叶商行正在销售标称生产商为江苏宜兴某茶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雄狮6” 工夫红茶,其包装盒较大,而内部的茶叶筒却明显过小,涉嫌存在过度包装问题。经执法人员现场取样、检验,认定该商品的包装空隙率为50%,大于《限制商品过度包装要求 食品和化妆品》规定的小于等于45%的限量要求。当事人销售过度包装茶叶的行为违反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2023年6月1日,无锡市梁溪区市场监管局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下架该款商品。案件发生后,梁溪区市场监管局对当事人所在的茶叶市场管理方与经营户代表进行约谈,宣贯9月1日即将执行的新国标(《限制商品过度包装要求 食品和化妆品GB23350-2021》),督促经营户进行自查自纠,并将茶叶生产企业通报宜兴市局处理。
案例3
宜兴市市场监管局查处某茶业公司生产销售过度包装茶叶案
2023年4月28日,宜兴市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对宜兴市某茶业有限公司进行日常检查,通过观察初步判断当事人生产销售的
金螺红茶茶叶礼盒
(规格:125g×2)空隙率在50%以上。经委托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抽样检验,检验结论为空隙率56.9%,不符合GB23350-2009《限制商品过度包装要求 食品和化妆品》国家强制标准空隙率小于等于45%的要求。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2023年5月15日,宜兴市市场监管局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下架上述不符合规定的金螺红茶茶叶礼盒,并将相关违法线索移送至茶叶礼盒生产企业的属地市场监管部门处理。
案例4
徐州市睢宁县市场监管局查处睢宁县庆安镇某种子门市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案
2022年10月22日,徐州市睢宁县市场监管局对某种子门市店内销售的复合肥料进行抽检。经检验,该批复合肥料的钾含量和总养分含量不符合标准要求,被判定为不合格产品。
经查,当事人从山东泰安某公司以现金方式购进复合肥料160袋,购进价格是135元/袋,支付货款2.16万元。购入时,未索要出厂合格证明和购货凭证,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截至案发,当事人共销售20袋,销售价格150元/袋,销售金额3000元,获利300元,该批肥料货值金额为2.4万元。2022年11月11日,该局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当事人对抽样程序、方法和结果无异议,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检申请。当事人销售不合格肥料冒充合格肥料的行为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2023年2月20日,睢宁县市场监管局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300元、罚款3.05万元的行政处罚。
(备注:《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本案处1.27倍3.05万元的罚款,属正常处罚。)
案例5
苏州市吴江区市场监管局查处吴江市某公司使用未经检验锅炉案
2023年2月9日,根据其他部门移送线索,苏州市吴江区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对吴江市某公司擅自改造35蒸吨燃煤锅炉情况开展执法检查。经查,2022年8月16日,当事人与江苏某锅炉有限公司签订了“省煤器及清灰改造与安装合同”,并委托济南某锅炉有限公司将当事人已停用的35蒸吨燃煤锅炉改造成生物质颗粒燃烧锅炉。锅炉改造完成后,当事人一直未申请检验,无法提供该锅炉的有效检验报告。执法人员检查时当场开具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使用上述锅炉,在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2023年2月22日,执法人员检查时当事人仍在使用上述未经检验的锅炉。当事人使用未经检验锅炉的行为违反了《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2023年4月24日,苏州市吴江区市场监管局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罚款22万元的行政处罚。
(备注:《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本案作出22万元的处罚属从重处罚。)
案例6
苏州市吴中区市场监管局查处某酒吧销售商标侵权洋酒案
2023年1月12日,根据举报,苏州市吴中区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对某酒吧经营场所开展执法检查,现场发现当事人经营的部分酒类产品,包括马爹利XO 12瓶、马爹利蓝带14瓶、黑牌25瓶、马爹利名士42瓶、轩尼诗VSOP 17瓶,涉嫌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经委托江苏某检测公司对上述酒品进行抽样检测,结果显示酒精度实测值与标签标示值不相符,经商标注册人授权单位鉴别,上述酒品与商标注册人生产或授权生产经营的正品不符,为假冒产品。经核算,假冒产品货值金额为7.7万元。当事人经营标签内容虚假酒品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另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
2023年4月3日,苏州市吴中区市场监管局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没收涉案酒品110瓶、罚款65.41万元、责令停产停业5天的行政处罚。
(备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违法行为涉及的产品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严重情形;第二款规定:对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时,应当依法从重从严。本案货值金额7.7万元,远高于2万元情节严重情形的情况,处65.41万元8.5倍的罚款,停产停业5天属从重处罚。)
案例7
南通市通州区市场监管局查处通州区某家纺厂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2023年2月15日,根据举报,南通市通州区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对某家纺厂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四件套30盒,其中被罩、被单和枕套上均印有图案。当事人不能提供商标的授权使用证明。经查:
系路易威登马利蒂在第24类商品上的注册商标,注册号为62951883A,注册日期为2022年10月21日,有效期至2032年10月20日。2022年11月,当事人自某布行采购了印有图案的布料4100米,经裁剪、缝制、熨烫、包装后制成四件套成品205套,制作成本为159.7元/套,以220元/套的价格对外销售,货值金额4.51万元。截至案发,当事人已售出175套,获利1.06万元。上述四件套经注册商标权利人鉴定,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的产品,其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
2023年4月27日,南通市通州区市场监管局依据《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对当事人作出没收涉案四件套30套、没收违法所得1.06万元、罚款9.02万元的行政处罚。
(备注:《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处9.02万元罚款是违法经营额的2倍,属于正常处罚。)
案例8
淮安市盱眙县市场监管局查处盱眙某气瓶检验公司未按安全技术规范、出具虚假检验结果案
2022年9月29日,淮安市盱眙县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根据举报对某合作社使用的液化气钢瓶情况开展执法检查,现场发现497只未更换自闭装置的液化石油气钢瓶,执法人员立即对钢瓶检测机构——盱眙某气瓶检验公司展开追查。经查,2022年6月至12月,当事人为某液化气站钢瓶进行检验时,因工作人员操作失误,23只钢瓶未更换新自闭阀,仍出具合格检验报告;2022年9月初,当事人为某合作社295只液化石油气钢瓶检验时,未逐只对该批次钢瓶做水压试验,存在漏气点;2022年9月底,当事人为某合作社497只液化石油气钢瓶进行定期检验时,未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更换钢瓶自闭阀,仍出具了合格检验报告。当事人未按安全技术规范进行检验、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行为违反了《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另查明,2021年9月26日,当事人因未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检验被盱眙县市场监管局予以行政处罚,本次为一年中的再次违法。
2023年4月17日,盱眙县市场监管局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罚款18万元,对检验责任人罚款4万元的行政处罚。
(备注:《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检验、检测的;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本案对当事人作出18万元、对责任人作出4万元的罚款,属于从重处罚。)
案例9
东台市市场监管局查处东台市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实施混淆行为案
2022年9月26日,根据举报,东台市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对东台市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网店销售的“冷萃超即溶咖啡”进行现场检查,并对涉案产品依法抽样取证。经查,举报人经营的“冷萃超即溶咖啡”使用的包装、装潢为小型立体咖啡杯形状,配有独特色彩、数字、字母图案等组合设计要素,自2018年以来,举报人通过多种渠道在全国及全球范围内对“冷萃超即溶咖啡”产品进行宣传推广,其销量在同类产品中领先且持续位居某平台咖啡类产品销量榜首,获得诸多奖项。当事人经营的“冷萃超即溶咖啡”的包装、装潢使用了同样的迷你小杯子立体包装以及数字图案组合,形状上、色系上与举报人的产品包装、装潢近似,2021年10月至2022年10月间,当事人通过在多家平台开设的五家网店销售涉案产品“冷萃超即溶咖啡”,违法经营额合计405.06万元。当事人实施混淆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在接受调查期间主动下架所有涉案产品,积极配合调查,及时提供证据材料,同时在案件办理期间与举报人达成和解,签署《和解协议》。2023年4月10日,东台市市场监管局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作出没收实施混淆的“冷萃超即溶咖啡”16盒、罚款50万元的行政处罚。
(备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本案作出0.12倍50万元的罚款,属从轻处罚。)
案例10
扬中市市场监管局查处镇江某公司使用检验不合格的自动扶梯案
2023年2月2日,根据举报,扬中市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对镇江某公司经营场所开展执法检查,当事人不能提供17台处于运行状态的自动扶梯有效定期检验报告,涉嫌使用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执法人员依法立即对上述17台自动扶梯予以查封。经查,17台自动扶梯的检验有效期至2022年12月。2022年12月12日,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镇江分院扬中所对该17台电梯进行定期监督检验,检验后现场出具了检验不合格通知书。当事人使用检验不合格特种设备的行为违反了《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
2023年3月29日,扬中市市场监管局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责令立即停止使用17台检验不合格的自动扶梯,对当事人作出罚款11.1万元的行政处罚。
(备注:《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本案作出30%的罚款 11.1万元,属从轻处罚。)
案例11
宿迁市沭阳县市场监管局查处某农资经营部销售不合格薄膜案
2023年2月8日,宿迁市沭阳县市场监管局接到省局抽查不合格产品移送处理通知单,显示某农资经营部销售的薄膜被判为不合格。执法人员立即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已将前期抽检批次的薄膜销售完毕。经查,当事人于2022年9月3日从山东临沂市以87元/卷的价格购进薄膜300卷,以90元/卷的价格对外销售,由于经营问题,于2022年9月30日向厂家退回230卷。2022年10月11日省市场监管局对当事人库存55卷薄膜进行了抽样检测,经检验,该批次薄膜厚度极限偏差和平均厚度偏差项目不符合GB 13735-2017标准,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3年2月8日,沭阳县市场监管局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及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责令整改通知书,该批次不合格薄膜70卷,货值金额6300元,获利210元。当事人销售不合格薄膜的行为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系初次违法,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2023年3月7日,沭阳县市场监管局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当事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210元、罚款6300元的行政处罚。
(备注:《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本案中作出1倍的罚款,属从轻处罚。)